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胡慧君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李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透過網路LI NE與微信軟體結識伊後,竟向伊佯稱擔任美國雙B 汽車材料 公司負責人,可做幕後金主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供伊朝演藝圈發展,並有股票投資內線,可共同投資獲利云 云,使伊誤信為真,乃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27分許、 11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郵局、宜蘭縣某 不詳地點,各交付現金6 萬元,共12萬元予被告收受。嗣伊 撥打被告電話為空號,始驚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表示對原告請 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施以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壹日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 6 頁),且為被告具狀到院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失12萬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見本院10 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5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