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475號
TPEV,106,北簡,347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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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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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