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98號
TPEV,106,北簡,329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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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被   告 杜貴雄
      杜裕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 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 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 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 、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 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2 人主張其住所地均在臺南市佳里區(下稱系爭地 址),有被告2 人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7日民事聲請移 轉管狀在卷可據,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 人確有久居系爭地址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至原告雖稱被告杜貴雄於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105 年度重再字第7 號審 理時均以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為送達書狀地址,且於本院10 2 年度消債補字第240 號案件中,本件被告杜貴雄之女兒即 訴外人杜明俐陳稱臺南市佳里區之地址僅為設址之用,其與 杜貴雄均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下稱臺北地址),而 認被告杜貴雄係以臺北地址為住所,為本院所管轄云云;惟 縱被告杜貴雄前曾居住於臺北地址,然如今居住於臺南市系



爭地址乃為被告杜貴雄所自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起訴之 時,有一定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杜貴雄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 之意思離去,且無歸返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杜貴雄有廢止系 爭地址為住所、另以臺北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原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否則無異容任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得為己身 訴訟之便利,恣意創設管轄之連結因素,造成被告應訴之不 便,違反「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況尚有另一被告杜裕鶯 自承住在系爭地址,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可言, 堪以認定。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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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