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林宏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基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萬7000元,應繳
裁判費1 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 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