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036號
TPEV,106,北簡,303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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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賴重儒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元」等語。茲查,原告前揭 聲明前段部分,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民法第455 條 及同法第767 條等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 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 土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 於106 年3 月起訴時,屋齡為6 年11月,及系爭房屋面積為 132.63平方公尺(含共用部分,不含車位)等情,可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195,864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 35,3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6.92年)×建築 物面積132.63平方公尺】=4,195,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可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標的價 額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認定標準,然房屋課稅 現值乃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 以核計,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多與市場客觀交 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據以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前揭聲明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5,86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800 元,尚應補繳 3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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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