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劉昭明(即劉瑞龍之繼承人)
劉昭陽(即劉瑞龍之繼承人)
劉靜儒(即劉瑞龍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劉瑞龍所訂立之滿福貸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3 人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目前住所地均在 臺中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 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 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經參酌劉瑞龍與原告所訂立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 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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