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卷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款,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又系爭支票載付款地為新北 市蘆洲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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