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0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雖以「雄汪小 吃店鄭錇雄」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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