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鄭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
家中地板重新鋪設防水層,使用20多年之水管換新的水管」,核
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
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載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提出家中地板重新鋪設防水層及水管換新之價額證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查報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例如:估價
單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