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93號
TPEV,106,北簡,219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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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被   告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0號確定訴訟 費用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 66,927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執行費5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國信 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原 告清償。惟兩造已透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 ,且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83,482元 (含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勞方勝訴定繳之裁 判費66,927元、資遣費79,155元、34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37,400元),匯款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裕華,是 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等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 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存款債權。又前揭存款債權,被 告並已於106年2月20日收取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 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7550號函存卷可查。準此,系爭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 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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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