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84號
TPEV,106,北簡,218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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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4號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8號
原   告 李書範
被   告 蘇鵬飛
      蘇上紹
      蘇上儒
      蘇上儀
      李明
      洪淑姬
      隋蘇秋碧
      蘇碧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之房屋及北投區新民段二小 段46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本件系爭不 動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 院管轄,為此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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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