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王錫景 原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8鄰六塊寮6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 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 又澳商紐西蘭銀行前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 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 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當日 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 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
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7日向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 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 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萬5,552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萬3,540元,共積欠19萬9,0 92元,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及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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