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湯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7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安泰銀行已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嗣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再於 100 年1 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 公司復於100 年5 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 份、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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