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90號
TPEV,106,北簡,190,201703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謝清俊
      鄭德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3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清俊於民國90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鄭德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 息9.2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清俊僅繳付本息至91年1月20日 止,尚積欠原告466,559元。又被告鄭德曜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