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門板門框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844號
TPEV,106,北簡,1844,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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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蘇勝利
被   告 臺北市○○街0段0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劉文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門板門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板門框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拆除 門板門框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 )及被告台北市○○街0 段0 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等事項,原告於10 6年2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手寫 估算價額,並未依限陳報拆除門板門框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 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亦無補正被告台北市○○街0 段0 號中心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 其戶籍謄本。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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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