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黃文華
視同上訴人 丙 ○
辛○○
戊○○
庚○○
被 上訴人 辰○○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即黃鑌之承受訴訟人丑○○、寅○○、子○○、癸○○、己○○、乙○○○、甲○○應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九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0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九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00公頃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歸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歸辛○○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七八公頃歸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歸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歸壬○○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0一七0公頃歸丑○○、寅○○、子○○、癸○○、己○○、乙○○○、甲○○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歸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0二九一公頃歸卯○○、辰○○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土地由共有人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兩造並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內之說明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九五一地 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00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0.0二三四 公頃歸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歸辛○○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0.0一七八公頃歸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歸丙 ○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歸壬○○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 .0一七0公頃歸丑○○、寅○○、子○○、癸○○、己○○、乙○○○、甲○ ○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歸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 0.0二九一公頃歸卯○○、辰○○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土 地由共有人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兩造並應互為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比例分擔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法院判決之方案,除造成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辛○○...等 人(如判決書附圖F、G、H、I、J)分割之土地不整形(前後寬度不一),不易 日後規劃使用外,原審且前後兩次鑑定價額,其差距達四成之鉅(見中華鑑價結 果第二十頁,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六萬元,華聲鑑價結果第三十一頁, 每坪單價三.六餘萬元)其中基本路線之價差更達六成(見中華第二一頁,二. 六萬元\坪,華聲四.二萬元\坪)。是原審何以不採〝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之內容?復不說明其不採之理,是其判決誠難令人折服,不言 可喻。
㈡次查,上訴人分歸於現有巷道轉彎處(即F部分),爾後如重建,因現有巷道寬 約二至三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需退縮約一.五公尺,且呈L形退 縮,其退縮面積更可觀,依建築法規定,退縮部分不得計入空地面積。再則上訴 人樓房周邊不規則之零星土地,為便於整體分割,皆與樓房併歸上訴人,此本不 便置啄,惟諸如前述等緣由,形成分割後超出原應有部分三六平方公尺,卻需高 價補償(按華聲鑑價結果第二十頁,推定角地價值較高,然本區據悉行情價每坪 僅二.五至三萬元間),其不合理處,誠然可見。 ㈢第查,另本案共有土地原為歷代祖先相傳,分配各居住之區塊,上訴人除原相傳 所得之範圍外,其中部分使用土地建物,係以價金向族親買受,補償等復以修建 而得今日之現況,由昔迄今已達二十餘年從未有族親就分管部分質疑,是前開分 管狀況為眾所認同者,詎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高價補償,猶如二次剝削,至為 不公。
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果圖對兩造均有利,請依該方案分割 。
㈤互補之地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計算。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會同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除黃木火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
一、視同上訴人辛○○: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果圖之分 割方案,又互補之地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計算。 二、視同上訴人黃木火:互補之地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計算,同意以彰 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果圖分割方案,若要拆房子亦願意拆 除。
三、視同上訴人即黃丁詳之承受訴訟人壬○○: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用以證明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視同上訴人即黃炳之承受訴訟人卯○○: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用 以證明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稱不同意以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複丈之成果圖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會拆到伊之房屋。 五、視同上訴人丙○、黃炳、庚○○、黃丁祥、壬○○、丑○○、寅○○、子○○ 、癸○○、己○○、乙○○○、甲○○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視同上訴人即黃鑌之爐承受訴訟人丑○○、寅 ○○、子○○、癸○○、己○○、乙○○○、甲○○應辦理繼承登記。㈢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又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 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0.一六00公頃,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基地達0.一 公頃以上者,應留有六公尺巷道,至於該巷道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
㈢視同上訴人黃鑌已死亡,提出戶籍謄本聲明由丑○○、寅○○、子○○、癸○○ 、己○○、乙○○○、甲○○承受訴訟,且應辦理繼承登記。 ㈣同意以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果圖分割方案,互補之地價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計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割方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訴訟對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黃木火、丙○、卯○○、庚○ ○、壬○○、丑○○、寅○○、子○○、癸○○、己○○、乙○○○、甲○○等 人,均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壬○○為黃丁祥之繼承人, 卯○○為黃炳之繼承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丑○○、寅○○、子○ ○、癸○○、己○○、乙○○○、甲○○均為黃鑌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並因丑○○、寅○○、 子○○、癸○○、己○○、乙○○○、甲○○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㈢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丙○、卯○○、庚○○、壬○○、丑○○、寅○○、子○○、 癸○○、己○○、乙○○○、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黃鑌已死亡,就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丑○○、寅
○○、子○○、癸○○、己○○、乙○○○、甲○○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及到場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合於裁判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一0三巷巷道旁,地形大抵方整,西側有 三米寬之封閉型巷道,北側臨彰南路一0三巷為一約三.二至三.八米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水泥瓦古厝平房,RC造透天厝,由共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實施測量,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復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實際查訪系爭 土地附近交通情況之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認為原審之分割方案有下列不妥之處:⑴原審法院判決之方案,除造成上訴 人丁○○、辛○○...等人(如原判決書附圖F、G、H、I、J )分割之土地不 整形(前後寬度不一),不易日後規劃使用外,原審且前後兩次鑑定價額,其差 距達四成之鉅,其中基本路線之價差更達六成。是原審何以不採〞財團法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之內容?復不說明其不採之理;⑵上訴人分歸於現有 巷道轉彎處(即F部分 ),爾後如重建,因現有巷道寬約二至三公尺,依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需退縮約一.五公尺,且呈L形退縮,其退縮面積更可觀, 再則上訴人樓房周邊不規則之零星土地,為便於整體分割,皆與樓房併歸上訴人 ,形成分割後超出原應有部分三六平方公尺,卻需高價補償,顯屬不合理處。故 本院參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 果圖為分割,其互補之地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計算,及除曾到庭之視 同上訴人卯○○不同意外,其餘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審酌系爭 土地依此分割方案分割而有被拆除之建物均屬老舊,顧及嗣後各共有人分割所得 之土地均甚整齊,有利建築等情,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複丈之成 果圖為分割,其互補之地價同意以每平方尺九千五百元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本件兩造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Y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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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 │辰○○│一千分之八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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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一千分之七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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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一千分之四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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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一千分之四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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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炳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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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戊○○│十六分之二 │
├──┼───┼─────────────┤
│七 │庚○○│八分之一 │
├──┼───┼─────────────┤
│八 │黃鑌 │八分之一 │
├──┼───┼─────────────┤
│九 │黃丁祥│八分之一 │
├──┼───┼─────────────┤
│十 │壬○○│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