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張芷瑄
被 告 梁清輝
吳良燕(原名柯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清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梁清輝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梁清輝給付新臺幣(下同)123,649 元,及其中59,408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3元,及自民國105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 2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梁清輝給付124,149 元,及 其中59,408元部分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2 個月計 付400 元,延滯3 個月計付500 元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 最高以3 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 數重新計算;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63元,及自民國 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言詞論期日捨棄聲明㈠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清輝以被告吳良燕為附卡持卡人,於101 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正卡持卡人 應對附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等至102 年3 月28日止正卡結欠消費款124,149 元(含本金59,908元、利息63,041元、違約金1,200 元)、 附卡結欠消費款19,76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43,912 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