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龔君安
被 告 蕭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 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5年4 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9萬8,035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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