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陳可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9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7 月3 日止尚餘 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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