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60號
TCHV,89,上,160,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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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亥○○○
          B○○
   追加被告   甲○○○
          地○○
          黃○○
          酉○○
          戌○○
          宙○○
          宇○○
          天○○
          未○
          乙○○
          丙○○○
          玄○○
          H○○○
   追加被告   申○○
          L○○○
          O○○
          N○○
          K○○
          M○○
          戊○○○
          J○○
          I○○
          壬○○
          己○○○
          庚○○
          巳○○
          午○○
          子○○
          癸○○
          丑○○
          寅○○
          辰○○
          卯○○
          G○○○
          辛○○
          E○○
          D○○
          F○○
          A ○
          C○○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亥○○○及追加被告甲○○○地○○黃○○酉○○戌○○宙○○宇○○天○○未○乙○○丙○○○申○○玄○○L○○○O○○N○○K○○M○○H○○○戊○○○J○○I○○壬○○己○○○庚○○巳○○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四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1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清正。被上訴人亥○○○並應將上開同所土地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空地面積共八十三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清正。
被上訴人B○○及追加被告E○○D○○F○○、A○、劉素珠等六人應將坐落同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編號6及6之1部分面積共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清正。被上訴人B○○應將如附圖編號5、7部分空地面積共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清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萬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各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玉蘭、追加被告黃○○及被上訴人B○○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依序以柒拾萬元、叁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亥○○○及追加被告甲○○○地○○黃○○酉○○戌○○宙○○宇○○天○○未○乙○○丙○○○申○○玄○○L○○○O○○N○○K○○M○○H○○○戊○○○J○○I○○壬○○己○○○庚○○巳○○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B○○及追加被告E○○D○○F○○、A○、劉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亥○○○及追加被告甲○○○地○○黃○○酉○○戌○○宙○○宇○○天○○未○乙○○丙○○○申○○玄○○L○○○O○○N○○K○○M○○H○○○戊○○○、J○



I○○壬○○己○○○庚○○巳○○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等卅六人應將坐落    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四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編號2、4、4之1    部份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    號3、8部份空地,面積總計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陳清正。
㈢被上訴人B○○及追加被告E○○D○○F○○、A○、劉素珠等六人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編號6及6之1部份面積四十七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5、7部份空地面積 總計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清正。 ㈢右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其餘追加被告除黃○○丙○○○玄○○H○○○到庭外,其餘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本件追加被告除丙○○○玄○○H○○○到庭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亥○ ○○、B○○為被告,嗣上訴本院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甲○○○、地○ ○、黃○○酉○○戌○○宙○○宇○○天○○未○乙○○、丙○ ○○、申○○玄○○L○○○O○○N○○K○○M○○、H○○ ○、戊○○○J○○I○○壬○○己○○○庚○○巳○○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E○○D○○F○○、A○、劉素珠等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勿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四五0地號,面積0. 二六一0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清正所共有,惟被上訴人 亥○○○B○○均未經伊及另一共有人陳清正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亥○○○擅自占用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4之1土地搭建房屋, 面積共為三百二十八公尺,並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8之空地,面積共為八十 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B○○擅自占用如後附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之1搭建 房屋,面積共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並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7之空地,面積共 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亥○○○B○○分別將其等所占有之上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 各該土地及其等所占用之空地,分別返還予伊及共有人陳清正之判決,嗣於上訴



本院後,以被上訴人抗辯建物分別為葉雲開、劉成所有,乃追加葉雲開之繼承人 甲○○○地○○黃○○酉○○戌○○宙○○宇○○天○○未○乙○○丙○○○申○○玄○○L○○○O○○N○○K○○M○○H○○○戊○○○J○○I○○壬○○己○○○庚○○、巳 ○○、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等人,及劉成之繼承人E○○D○○F○○、A○、劉素珠各與被 上訴人亥○○○B○○分別將其等所占有之上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土 地及其等所占用之空地,分別返還予伊及共有人陳清正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林垂芳、林垂拱、林 垂珠、林垂立林垂凱等五人所有,其父為林烈,上訴人之父親陳桔森及陳吉祥 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向林垂芳等五兄弟購買系爭土地。嗣陳桔森之應有部 分由上訴人及陳清泉、陳清正三兄弟繼承取得,各得六分之一,陳吉祥之應有部 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贈予上訴人;陳清泉之應有部分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 被上訴人B○○之夫為劉成,而劉成之父為劉木,劉木於上訴人之父向林垂芳等 五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B ○○拆屋交地,亦經法院駁回在卷。再被上訴人亥○○○之夫為葉森林葉森林 之之父葉雲開先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先前即於大正年間向上訴人之前地主 承租系爭土地;葉雲開死後房屋及承租權由其子葉森林及養子葉居福繼承,葉居 福之建物及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B○○之夫劉成,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承租人間 有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存在,應推定葉居福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 已隨同建築物之移轉,移轉予被上訴人B○○之夫劉成,並由被上訴人B○○依 繼承取得租賃權。且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及其兄陳清泉,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及訴外人陳清正所共有,被上訴人亥○○○占用如 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4之1土地房屋,面積共為三百二十八公尺, 並占用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以下稱如附圖)編號3、8之空地,面積共為八十三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B○○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6之1搭建房屋,面積共為 四十七平方公尺,並占用如附圖編號5、7之空地,面積共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其中編號2、3、4、4之1、8號之建物及空地為被上訴人亥○○○所使用, 其中3及8號為空地,4之1號建物為葉雲開所遺之建物,4號建物為亥○○○ 所建,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亥○○○出資請訴外人張子連興建,以舊有之石棉瓦 木材及屋料塔蓋的為亥○○○所有(本院卷㈠三○一頁、卷㈡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5號、7號空地面積共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B○ ○所使用,6及6之1號建物則為B○○之夫劉成向葉居福所買,應屬B○○及 其子女所有,後來6號及6之1號建物是車禍後由肇事司機顏萬春興建予B○○ 及其子女等情(見本院卷㈠三○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曾訴請被告B○○拆屋交地乙案,業經法



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云云,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結果,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清正起訴請求被告B○○等七人拆屋交地之事件,雖兩造間所爭執 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惟該案件被上訴人B○○等人被訴拆屋交地之位置,與 本件所請求拆屋交地之位置不同;且上開判決係認定B○○等人係因劉木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正敗訴之判決之確定,此與本件 被上訴人B○○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來自被上訴人亥○○○之公公葉 雲開之養子葉居福移轉房屋及租賃關係而來,亦有不同,是被上訴人B○○抗辯 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云云,即無足採,併予敘明。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
㈠於明治四十年四月八日北斗郡竹塘庄竹塘第三七七番地面積為九分七厘八毛五 系,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該筆地分割出六分八厘四毛成另一筆地即同段第三 七七之一番地,登記番號為四三四號,三七七番地面積為二分九厘四毛五系, 大正三年三月五日,第三七七之一番地再分割出一分七厘五毛六系,即同段第 三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為六一五號,三七七之一番地面積僅剩四分九厘八 毛八系,於昭和十年八月十三日北斗郡竹塘庄竹塘三七七之一番地建物敷地三 分一厘七毛五系,大正三年三月七日三七七之二番地建物敷地一分七厘五毛六 系,上開兩筆土地均屬林垂芳等五兄妹所有,而三七七之一號土地重劃後,改 編為竹塘段第一四五0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三0五四公頃,第三七七之二號 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同段第一四五一號面積0.一七0三公頃,系爭土地係於 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陳桔森、陳吉祥向原所有人林垂芳等五位兄妹買受, 其中陳桔森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丁○○及陳清泉、陳清正等三人繼承,陳吉祥 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贈與上訴人丁○○;陳清泉之應有部分於七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訴外人陳清正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項事實,應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亥○○○之公公葉雲開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二月一日 即設籍於台中州北斗郡竹塘庄竹塘三七七之一番地,又葉雲開之子葉森林及養 子葉居福,在日據時代戶籍亦設在該筆土地上,而光復後葉雲開葉森林、葉 居福之戶籍均設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三十五號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又於日據時代戶籍編列係以該建物基地番號為準,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亥○○○之公公葉雲開葉森林葉居福於日據時代即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應無疑義。嗣本件建物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編號2屬雜木造,加蓋鐵皮屋頂,於八十八年三月施作,編號4屬 磚造,為水泥瓦屋頂,於六十三年二月已存在,編號4之1、6、6之1屬磚 竹造及磚造,加蓋水泥瓦及鐵皮屋頂,其興建年代比編號4更早,其確切年代 無法查證,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前述自認4 之1號建物為葉雲開所遺之建物,4號建物為亥○○○所建,2號建物財為張 子連替亥○○○所代建,用舊有之石棉瓦木材及屋料塔蓋等語非虛。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葉雲開承租耕作名冊(見原審卷㈡一○○頁背面),從外觀上 紙質己舊,顯系年代已久遠,且用詞「小作人」、「松仔」、「甲數」、「贌 耕甲數」等,均非現今之用詞,此項名冊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該紙名冊 並非實在,應無可採。且該名冊上記載地址竹塘;地番三七七之一,地目建等 ,而系爭土地於昭和四年才變更為建地,即在大正年間尚為田(「畑」即「旱 」字)地(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從葉雲開戶籍謄本為「 田畑作」(見原審卷㈠八一頁),其意為農夫,而承租耕作名冊上所載之文字 「小作人」係日文指佃農,贌耕為耕地租賃,其地目建,然後註明係農場倉庫 用地字樣,在在證明與耕地有關,並參酌被上訴人B○○在前開本院八十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訴訟中,亦抗辯葉劉木係上訴人前手之佃農,有判 決書在卷可憑,葉雲開與劉木之情形雷同,足見是葉雲開、劉木就系爭土地為 「耕地租賃」,並非「基地租賃」,至為明顯。雖被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租約 明細表有寫小作人為葉雲開贌耕甲數,但此為收租人陳枋替前出租人收租所製 作予出租人觀看之明細表,此為伊自己所寫,事實上並非耕地租賃,此觀乎其 明細表即寫有建字即明云云,然上開戶籍謄本及承租耕作名冊後之註明不符, 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復以地目編為建,抗辯其為基地租賃云云,惟地目乃政府 所編定,不能因地目之改編即使租約之性質變更,即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 條也只規定可終止租約,但不能因此使租約變更,且早期地目編定乃以其上有 無建物為標準,乃眾所皆知,故若承租人違約建屋,即會使地目編為建地但不 能使契約本質變更,故既然為耕地,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葉雲開、劉木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即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葉雲開竟於編號4之1號土地上建有建物,被上 訴人亥○○○亦於編號4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及非耕作之用,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不自任耕作之列,原訂租約即為無效。其為無效,當然無效,縱被上訴人 提出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予被上訴人亥 ○○○之夫葉森林之存証信函中載稱:「查台端承租寄件人所有彰化縣竹塘鄉 ○○段第一四五0地號內土地計一四六坪,訂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起依照土地 法第九七條及一0五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金額年息百分之拾計收租金,台端應 付每年份租金額為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玖元正。特此通知。」及後來繳交租金 為屬實,然此亦不能認為使無效之耕地租約變更為有效,其占有即成為無權占



有,葉雲開死後,其養子葉居福繼承之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B○○之夫劉成 ,其建物亦為無權占有。
葉雲開於四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嗣分配由追加被告甲○○○地○○、黃 ○○、酉○○戌○○宙○○宇○○天○○未○乙○○丙○○○申○○玄○○L○○○O○○N○○K○○M○○H○○○戊○○○J○○I○○壬○○己○○○庚○○巳○○午○○子○○癸○○丑○○寅○○辰○○卯○○G○○○辛○○及被 上訴人亥○○○等人繼承,劉成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B○○ 及追加被告E○○D○○F○○、A○、劉素珠等人繼承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二二○至二八九頁),經 核並無不合,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 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七十九年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並無租賃關係,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訴訟即 非必需經調解、調處,方得起訴。
㈦此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有何合法權源,不能負舉證證 明,自屬無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亥○○○無權占 有其中如附圖編號2、3、4、8號之建物及空地,其中3及8號為空地,4號 建物為亥○○○所建,2號建物財為張子連亥○○○所代建,用舊有之石棉瓦 木材及屋料塔蓋的,原來就有房屋,5號、7號空地為B○○所使用,6及6之 1號建物則為B○○之夫劉成向葉居福所買,應屬B○○及其子女所有,後來6 號及6之1號建物是車禍後由肇事司機顏萬春興建予B○○及其子女等情,彼等 復無法證明為有權占有,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拆屋還地,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 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空地部分,因上開各空地追加被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亥○○○B○○一起返還空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上訴人勝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審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同應上訴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訴利益合併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時,始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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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