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被 告 袁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循 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116,092元(其中104,536元為本金、10,356元 為利息及1,200元為費用)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092元,及其中104,536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之費用乃逾期滯納金,實係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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