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7 日向香港滙豐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1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05,740元,利息15,825元,合計121,5 6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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