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57號
TPEV,106,北簡,135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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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盈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於95年8 月31日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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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