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43號
TPEV,106,北簡,1343,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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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翁志銘
被   告 黃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1,7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 月14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 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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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