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73號
TPEV,106,北簡,117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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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家芸(原名陳昱廷、陳靜蘭、陳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 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 )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58元,及其 中107,495元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繳付815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07,495元、已到期利息2,863元, 總計110,35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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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