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44號
TPEV,106,北簡,114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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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被   告 謝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2 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現在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欠款本當竭 力清償債務,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 借款人,即便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仍尋求其他較為輕鬆 之工作、家庭代工等打工機會籌款還錢,是以,被告抗辯不



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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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