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4號
TPEV,106,北簡,112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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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佳蒨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1紙【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6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其中397,943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071號民事裁定准許,原 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遠雄合宜【機場捷運A7站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A基地)】之預 售屋一戶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一位,雙方簽訂遠雄合宜房屋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0 月1日辦理產權移轉書類用印及銀行貸款對保作業時簽訂「 自洽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須簽發與銀行貸款556萬元同額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於105年5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即委託並授權承貸銀行 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於 105年6月3日撥付貸款全額55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於日後交屋時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又原告雖有 尾款即交屋保留款397,943元尚未支付,惟此係因被告未依 圖施工,且拒不提供主管機關核准之消防竣工圖說以釐清緊 急緩降機位置,交屋驗收手續仍有疑義,待辦理交屋完成後 ,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支付尾款。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償完畢,為 逼迫原告儘速交屋,竟於保管系爭本票期間,未依法向原告 提示本票,即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符,且 為背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雖係記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惟其於同一書狀就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397, 943元,原告復具狀陳明原起訴狀之真意係在確認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19071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者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貸款及後續交屋款等,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末段之約定,因原告仍未辦妥交屋手續, 故被告尚未返還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遠雄合宜之預售屋一戶及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一位,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0月1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為556萬元,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而銀行貸款556萬元部分,原告已委 託並授權承貸銀行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於105年6月3日撥付 貸款全額55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提出自 洽貸款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金 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及遠雄合宜房屋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中關於銀行貸款債權之擔保乙節,業據提出前揭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協議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95萬元,其中 自備款為139萬元、銀行貸款為55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買方應以所預訂之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全部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貸款金融機構,並遵守下列約定。否則,賣方在買方履 行前得拒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買方應於辦理 對保同時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第一條預定貸款金額 )交付予賣方,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以作為給付貸款 之擔保。買方如係以第三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時,上開本 票應以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頁),暨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確為556萬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貸款及後續交 屋款等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權 已獲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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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