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61號
TPEV,106,北簡,106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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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05 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應加計遲延利 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105 年10月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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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