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朱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7,183元,及其中200,366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3月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6元, 及其中160,39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3月22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欠 257,806元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160,396元、利息97,410元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 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57,806元│
│合 計│2,760元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2,760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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