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1號
TPEV,106,北消小,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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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錦豪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簽訂網路課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網路課程。後原告 因課程時間無法配合,兩造遂於105年7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900 元,詎被告辯稱總公司帳戶遭凍結,未返還價金與原告,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網路課程。後原告因課程時間無法配合,兩造 遂於105年7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課程 買賣價金19,900元,詎被告辯稱總公司帳戶遭凍結,未返還 價金與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9月5日北 市商一字第10536678510 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5年8月 30 日北市法服字第10533359310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臺北市商業處105年9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105366 78500號函、解約申請書、身分證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 本院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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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