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7年度,39號
TCHV,87,上更,39,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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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鄭明安
          蔡信三
   複代 理 人 張筑芬
          張秀鳳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五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訴外人謝燕堂、謝梅堂、謝惠連、謝惠慶對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三
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七日收件第一五○二六號,登記日期六十
四年五月八日,原因:奉命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之三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為
     訴外人謝燕堂、謝梅堂、謝惠連、謝惠慶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七日收件第一五○二六號、登
     記日期六十四年五月八日、原因:奉命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更審前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台中州生藥配給株式會社(下稱生藥會社)所有,
     該會社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解散,同月廿五日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法律,在
     此之前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仍然有效,僅光復後清算應依我國法律而已,雖
     日據時代會社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者,依法視為合夥,此時應視
     為解散清算中之合夥。生藥會社之株主即股東中,日人西村理三郎有二○
     ○股,濟木與久次有一○○股,台灣光復後其股份由我國取得,而我國政
     府所取得之股權,祇是承繼合夥解散進行清算中之合夥人之地位而已,同
     時亦承繼解散所生之效力,政府取得之股權,就合夥清算後之財產,可否
     請求比例返還出資或分配剩餘財產為另一間題,與本件無關。合夥清算人
     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之限度內,將合夥財產移轉
     予他人,以變為金錢者,自不得謂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而無效,是該會社解散清算進行中,雖然由政府取得日人所有之股權
     ,並不影響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效力。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人為謝金元謝金元業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廿日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上訴人,有賣渡証並經法院認証在案,亦有謝金元
     之繼承人謝燕堂等四人出具承諾書及到庭証述無誤,謝金元死亡後,其遺
     產由謝燕堂、謝梅堂、謝惠連、謝惠慶所繼承,因謝燕堂等怠於行使權利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三)、謝金元在昭和二十年(即民國卅四年)十月一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業已取
     得所有權。其理由:查依本院更二第一宗卷第七八~七九頁台灣光復後沿
     用之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謝金元係於昭和二十年(
     即民國卅四年)十月一日買賣系爭上地,而於民國卅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登記所有權,此係公文書之記載。亦即買賣系爭土地在民國卅四年十月廾
     五日光復以前,依據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
     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
     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可作參照。
 (四)、台灣光復後,謝金元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理由: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署法
     字第三十六號佈告,台灣省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歸入我國版圖
     ,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台灣,日本佔領時代之法令,除壓搾箝制台民
     ,抵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外,其餘暫行有效,視事實之
     需要逐漸修正之(上證一)。另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寅實寒字(卅五)署民字第二二六二號訓令,土地法暨土地法施行法自
     本省開始行使政權之日發生效力(上證二)。是台灣光復後,日據時期之
     法令既仍有效,而政府接管日據之土地登記簿,成為我國政府之土地登記
     簿,依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在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得免予重辦
     。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及
     上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署法字第三十六號佈告
     ,政府接管日據之土地登記簿,自有我國土地法土地登記之效力。謝金元
     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卅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我國土地法規定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向我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⒓3八五地一字第七三○四九號函(見本院更四卷第~頁)復
     本院之說明二略謂:「是以本案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宜適用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
     。」之函文在卷可稽(按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法,台灣省政府以⒑
     參柒酉馬府綜法字第七三○九九號令廢止,見台灣省政府公報三十七年冬
     字第二十期,見上訴人在本院更四案⒈7狀附上證物一),凡此都係依
     法所為之土地登記,載在上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可考。依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要旨:「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將應行登
     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則其反面解釋,如本案系爭土地已經該管地政機
     關依法在土地登記簿上記入為謝金元取得所有,自屬已依土地法為土地登
     記,而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謝金元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五)、謝金元並依地籍整理之規定申報所有權,經審查公告確定,換發所有權狀
     ,又有土地登記之效力。其理由:
    ⒈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
     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故土地登記係地籍
     整理之程序。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二月四日核准施行台灣省
     各縣市土地整理處組織規程(上證三),於各縣市設置土地整理處以資因
     應。另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⒓3八五地一字第七三○四九號函(見本院
     更四卷第七九-八○頁)復本院之說明二略謂:「依台灣光複初期誤以死
     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二項規定:『所謂台灣光復初期
     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之申報期間。』,而依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八五-八六頁之系爭土地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字第一六二八號,謝金元係於申報期
     間內之三十五年六月向台中土地整理處提出申報所有權,三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收件,乃在上開期間之內。
    ⒉三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第七六七次會議決議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
     ,其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
     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
     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
     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第五條規定:「在光復
     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菅地政機關依照土
     地法及其他有關土地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證四
     )。另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復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署令公佈三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行政院七八○次會議通過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頁),其第七條規定:「縣(市)政
     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
     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
     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
     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
     政府派遺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
     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
     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依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八五-八六頁之系
     爭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字第一六二八號謝金元係符合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第項規定,因登記濟
     證紛失之原因,取具保證書,向台中土地整理處提出申報所有權,經依同
     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承辦人為「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複審」相
     符後,再依同辦法第八條規定,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
     ,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有同上函附之申報書可稽(見本院更二第一
     宗卷第八五-八六頁)。謝金元申報所有權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依台
     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有
     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過裁判確定者,
     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
     利人限期領取。」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謝金元所有,並發給「大字
     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最上欄,並蓋有「本地號已登記」之
     戳記,有同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更二第一宗卷第八八頁
     ),此即又完成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地籍整理之上地登記,自有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謝金元又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台中市政府以「產權尚未清理」「誤發所有權狀」塗銷謝金元之所有權,
     依法其原因不存在,其所為之塗銷所有權為無效,故謝金元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仍然有效存在。其理由:
    ⒈原行政法院四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謂:「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
     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
     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
     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自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顥係
     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
     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
     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
     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又原行政法院五十一
     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闡稱:「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
     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又
     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
     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本
     件既不能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經法律授權得以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
     是該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某之行為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
     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其基於此項私
     法上之主張函囑雲林縣政府向原告追收日股股值及歷年租金,雲林縣政府
     而通知原告追收,向屬於私法上之性質,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拒
     絕繳付,即屬人民與官署間因私權發生爭執,原告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⒉查謝金元既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台灣光復後依法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依地籍整理之土地登記程序,都經土地登記簿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狀,則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已經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如
     有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
     理登記。」(見本院更三第二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即系爭土地謝金元
     經換發所有權狀完畢,非有土地法規定所有權消滅之原因,並經依法登記
     者,其所有權自不消滅。惟被上訴人原審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狀附證一
     台中市政府參捌申佳地字第一二三一二號通知,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是本省光復後買受省民與日人共有會社名義之土地該項產權尚未清理本府
     地政科所誤發:二案奉台灣省政府參捌未養府綱地人字第○一三七二號代
     電核示以該項拒不繳還之誤發書狀予公告作廢等因。」(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頁),可知台灣省政府及台中市政府違背上舉辦法之規定,無土地法所
     規定所有權消滅之原因,卻以產權尚未清理,誤發所有權狀為由,將之公
     告作廢並塗銷謝金元之所有權登記,此亦為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期
     日,當庭一致主張之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因。按生藥會社之財產並非日產,
     並無「產權尚未清理」之問題,所以台中市政府以「產權尚未清理」「誤
     發所有權狀」塗銷謝金元之所有權,依法其原因不存在,其所為之塗銷所
     有權為無效。至於生藥會社與謝金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無爭議,
     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上舉原行政法院判例,應非台中市政府
     所可判定,何況謝金元依據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登記,都已依上地法辦理完
     成,生藥會社與謝金元間迄無糾紛,台中市政府無法律依據可以經管此種
     私權關係。是故台中市政府塗銷謝金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無效。
 (七)、系爭土地非日產,蓋系爭土地原為生藥會社所有,生藥會社雖有兩日人之
     股權,台灣光復後,政府只能接收日人股權,非當然接收系爭土地,此為
     兩造一致之主張。系爭土地既非日產,卻誤以「日產」接收而登記為國有
     ,其登記原因顯然不成立而無效,故謝金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有效
     存在,其理由: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決議四:「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登記總簿上之所有權人因登記原因之
     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負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者,如尚未因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而為變更登
     記,該他人自得對之提起請求履行此項義務之訴。」,又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亦謂:「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
     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
     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
     第一一○九號判例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
     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
     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同院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復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
     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
     自仍得主張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解稱: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故謝金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仍屬存在,自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之。
 (八)、系爭土地非無主土地:系爭土地光復後謝金元業依土地法規定完成所有權
     總登記,記入土地登記簿內,並發給所有權狀有案。而台中市政府先是以
     產權尚未清理,「誤發所有權狀」為由,公告作廢謝金元之所有權狀,並
     塗銷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再以「日產接收」為由,聲請登記為國有;之
     後復認系爭土地係無主土地而列入代管,謝金元曾據理力爭,申請勿列入
     無主土地代管,蓋生藥會社與謝金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寶關係有無爭議,
     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台中市政府對系爭土地所自行判定為無主
     土地,是台中市政府塗銷謝金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無效。
 (九)、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照日產接收處理」「奉命接管」而聲請地政機關登
     記為國有,並非地政機關依無主土地為國有登記。則被上訴人既非依無主
     土地聲請登記,即未原始取得所有權。按行政行為之公信力需以對外宣示
     者為準,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既係繼受取得之奉命接管,且已登記
     在土地登記簿上,自不許再用其他任何理由解釋作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退一步言,縱台中市政府得作廢謝金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
     銷登記,則系爭土亦非無主土地而屬生藥會社所有,台中市政府無權依無
     主土地處理。
 (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要旨: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
     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
     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接收登記,即難
     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要
     旨:台灣光復後,在台灣之日本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
     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如人
     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權之爭執,屬
     於民事範圉,自應向該管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
     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本件既為人民與國家問就系爭土地爭執所有權,自應
循民事訴訟解決。
(十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十二、二十二,八八中山地政所一字第一
     六九六二號函謂「本所六四年五月七日收件一五○二六號登記案係依台中
     市政府六十四年四月二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囑託辦理登記」云
     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向台中地
     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原因欄載明「奉名接管」,附
     繳證件欄載明「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七、四、二九台財產㈠字第三四九
     七號令抄本乙份。⒉五七年五月十日台財產中㈢字第○八二五號通知抄本
     乙份」,並無依台中市政府六四月二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三七五○號函登記
     情形。查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及拘束力,需以對外宣示者為準,又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法意義明示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事項,其公信力及拘束力應以登記者為準,因此登記簿上既明
     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奉命接管」,自應對此發生公信力及拘束力,
     故無論地政機關內部審查之意見為何,其內部審查意見均不足以對外發生
     公信力及至拘束力。又依據前揭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文件,台灣省
     地政處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地一字第四九四一五號函,及該函承辦人
     鄭惠月證述,都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之「奉命接管」,係依日產接收處
     理。系爭土地謝金元業已依我國土地法規辦妥所有權總登記,發給「大字
     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上並蓋有「本地號已登記」之戳記,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產權尚未清理之違法
     理由,塗銷謝金元之所有權,係依法無效之行為,自不影響謝金元已辦竣
     所有權總登記之權利。
(十二)、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九二七三號函所謂:本
     案前經本府八十四年月廿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復略以
     ...本案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記載為『奉命接管』經查明係依據『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辦理」在案。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茲述如下:
    ⒈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以下簡稱無主土地)和照日產接收
     處理,聲請登記時,登記聲請書上填載之附繳證件不同,填載之登記原因
     前者為次登記,後者為「奉命接管」,而土地登記簿亦據之為登記,登記
     原因前者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後者則登記為「奉命接管」,前者有本院
     更㈣卷第-頁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府地籍字第一六
     三四九二號函所附之無主土地登記資料可稽,後者則有本院更㈡卷第一宗
     第-、-、-頁系爭土地「照日產接收處理」之登記資料可
     稽,上開兩件聲請登記之權利人都為我國政府,管理機關則都為被上訴人
     。亦即兩者都由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登記,因此兩者顯有差別,差別就在前
     者為原始取得,後者為繼受取得,所生法律效力不同。不容台中市政府將
     兩者混而為一。
    ⒉地政機關審查聲請案,祇能根據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及證件為審查,亦不容
     其天馬行空,漫無標準,始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系爭土地既以照日產接收
     處理之證件及登記原因為「奉命接管」而聲請登記,被上訴人亦自認,所
     提出之登記聲請書上,係以「接收日產」為原因聲請登記為國有,則地政
     機關自無權依無主土地而為審查登記。
(十三)、被上訴人訴狀主張,依其所附證一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
     為謝金元,惟依其所附證二土地登記簿膽本上「本宗土地產權未確定所有
     權狀已繳銷」及「本地號已登記用紙無效」之記載,原登載事項已於六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轉載於新登記簿用紙,原登記用紙停止使用,故不足證
     明謝金元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云云,被上訴入完全不提六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前之土依登記簿記載,顯非正理,茲述如下:
    ⒈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一六三三
     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謝金元於昭和貳拾年,即民
     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買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係台灣光複後,依我國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有絕對效力。
    ⒉其後謝金元復依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字第一六二八號
     申報所有權,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
     定。再次完成申報所有權之法定程序,地政機關在公告確定後,才依上舉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
     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過裁判確定者,
     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
     利人限期領取。」據此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乃記載所有權人為謝金元
     並記載發給「大字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最上欄且蓋有本地
號已登記」之戳記,有同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謝金元再完成土
地法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手續而有所有權。系爭土地之買賣在光復前,且生
藥會社之財產並非日產,既無「光復後買受」之情形,亦無產權尚未清理
之問題,台灣省政府及台中市政府違背規定,以不存在之理由,作廢謝金
     元所有權狀,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依法無效。
(十四)、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一○五
     號函說明二-㈣載明「查中區○○段○○段一-二-一-二號等土地,日
     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權利人為謝金元(住台中市大正町五丁目壹番地),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為『謝金元』」,可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謝金元,而不生無主土地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奉命接管」,但實際上係以無主土地而為國有之
     登記,茲檢據敍明如下:
    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
     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又「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
     主張權利或補辦登記。」亦經行政院函示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
     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謝金元於民國三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此固有登記簿,附狀可憑,但非
     總登記可比,業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依職權予以塗銷,並將原誤
     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先後自承其
     後「一再陳情(包括臺灣省財政廳、臺灣省地政處、臺灣省議會),並多
     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交涉,其中所具陳之呈文、陳情、申請、申覆文書不知
     凡幾」;「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及申租」。就此已可見上訴人之前手謝
     金元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過世前,迄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為合法總登
     記之申請。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曾發給大字三十一號所有權狀,惟於
     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產權未確定,所有權狀已繳銷。」等字樣。又
     其援用證二登記用紙上方之戳記,欲證明系爭土地已辦登記,然該戳記之
     全文係「本地號已登記用紙無效」,不容斷章取義,且之所以無效,係因
     原登載事項已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轉載於新登記簿用紙停止使用之故
     也,均不足證明謝金元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
    ⒊次查生藥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規定辮理公司登記,此為上訴
     人不爭之事實。生藥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公司
     之登記,應視為合夥。則其申諸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以包括中華民國財產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全體合夥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迄民國六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中市政府以府地籍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准予辦理國
     有登記之前,生藥會社全體合夥人均未以所有權人之權利人地位,向主管
     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又查逾
     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統限於六十三年底以前,清理完畢,
     以資結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⒏府民地甲字第九三
     四六六號指示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台中市政府乃於六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以府地籍字第六九一五四號公告,依法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一百三
     十一筆逾期限未登記之土地公告列為無主土地代管,代管期間准權利補辦
     申報,逾期若無人持有效之證件主張權利,逕辦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此有
     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府地籍字第一四六四六三號函及
     附件該市府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六九一五四號公告稿及台中市
     地政事務所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二字第○四七六八號函可按。雖上訴
     人主張其受讓於謝金元之後,即在系爭地上「營生」云云,姑不問其是否
     實在,而無主之土地之公告代管,不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有實質上之代
     管為要件,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之公告代管程序,乃法定程序,在收歸
     國有前,如已依照上開程序辦理,即令確有原權利人,亦不得再以漏報之
     理由補報申辦一節,亦有內政部五十七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六○○
     二號函可稽。上訴人以其未看到該項公告」或在系爭地上「營生」等主張
     ,即令屬實(其實上訴人在六十三年間即已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上述
     無主土地之公告效力,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再台中市政府於代管期間屆
     滿後,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二個月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由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以「奉命接管」為原
     因,依法申請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土地係經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以逾總登記無人登記而公告一年,至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再
     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二個月,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準此,該
     二公告之時間既先後接續,益證均係依無主土地處理,與日產之接收無關
     ;縱與日產接受有關,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
     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際宜解為日人或敵偽投降時
     為取得日期,至實際接收日期,則非所問,亦係屬為始取得性質。換言之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聲請書上,雖係以「接收日產」為原因,聲請登
     記為國有,但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是依台中市政府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公告
     逾期未辦總登記之無主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準此,土地謄本記載:「
     奉命接管」之真意,應係導因於系爭土地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總登記,係
     屬無主土地,而為國有之登記,並非導因於「接收日產」、「奉命接管」
     而為國有之登記。又被上訴人既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始填具聲請書,聲
     請就系爭土地辮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而地政機關則係依據早已經台中
     市政府於同年四月廿二日即公告期滿(按即無主土地公告)而予以登記,
     由此可見此自六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至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二個月之公告,
     並非因詖上訴人之聲請依日產處理接管而為公告,更非依日產接管而為登
     登記至明。
    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地一字第四九四一七號函覆
     本院之內容,顯有誤會,經查:該第三四九七號令,僅在於促使謝金元
     限提出有關文件送核,逾期不送,即照日產接收處理而已,並非通知謝金
     元系爭土地已依日產接收,有該第三四九七號令在卷可稽,且參之台中市
     政府第二二三○六號函,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土地是依日產接收處理
     」之記載,有該函在卷可憑,足證該地政處前揭「依日產接收處理」之函
     示,顯與台中市政府所為之上述第二二三○六號函載內容,及所附申請書
     准予登記之核准原因暨依據不符。次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八四地一字第四六七四○號函記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
     地」、「日產接收土地」兩者性質不同,如為前者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公告辦理,如為後者之可建築用地(按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則由國有財
     產局接管,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府地籍字第一○一一
     四一號函記載:「本案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記載為「奉命接管」,經查明
     係依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辦理。承辦人郭春美
     亦明確證稱:「函內所記,經查明本案土地係依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
     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辦理,是根據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地一
     字第四六七四○號函,認為日產接管無須公告,無主土地須公告才能處理
     。且當時地政事務所就國有財產局之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意見是經公告期
     滿准予登記」等語屬實。準此,系爭土地係因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非
     因接收日產而登記為國有。
 (二)、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謝源河本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書寫之「申
     請書」,以及其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申請書,均表明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國有,而願向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購或承租,足
     證系爭土地確實在六十三年間,有無主公告逾期未申請登記之情事,而逕
     行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足見謝金元之繼承人及上訴人,不但均未在期間內
     ,依首揭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及申請所有權
     ,且繕具申請書承認系爭土地為國有,欲予承購或承租,顯見上訴人在當
     時已確定認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綜上系爭土地
     既係經無主土地公告程序,而依法登記為國有,且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
     事後任意加以否定,上訴人主張其登記程序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上訴
     人又主張其在前開公告後,有聲明異議,然前開台中市政府公函已明白記
     載,系爭土地在代管期間無人提出有效證件主張權利,已見前述,而該函
     為公文書,依法既應推定其為真正,則該公函內之記載自亦應認為實在,
     上訴人在該公告期間及台中市政府准許被上訴人辦理國有登記時,如確有
     所有權之權利,理應請求行政救濟,其未請求行政救濟,反而承認系爭土
     地為國有地,並申請承購或承租,則前揭台中市政府之函所示,公告期間
     無人持有效證件主張權利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權利云云,自又
     查台灣光復之初,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據繳驗總申請,僅為地籍整理之性
     質非得據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謝金元雖於三十五年六月間,以其子謝燕堂
     ,親人謝長裕出具之保證書為憑,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
     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確定,亦非總登記可比,系爭土地亦不因之而生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
 (三)、上訴主張生藥會社與謝金元間,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
     物,有買賣關係,尚非實在,且非合法:
⒈上訴人雖主張生藥會社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
日經株主(股東)總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之二號
、十一之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與謝金元云云,
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存株式會社登記簿、清算報告書所載,該會社係
於三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選任股東謝金元、濟木與久次、兒至操、陳火周
謝德清為清算人,經株主總會決議於同年十月一日解散,並於同年十一月
九日向該院為解散登記,迨卅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清算了結,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辦畢登記(見本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五五號卷第八三至九二頁)。
上開清算報告書關於清算中之『收支計算書』自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雖記載「土地建物賣卻八萬五千元」,惟未據載明係於何
時?出賣何筆土地建物與何人?遍查生藥會社之『帳冊』全部(附本院上
更㈤卷外),亦無上項買賣收入之記載。準此,上訴人主張該帳冊載明於
三十五年一月十日收入金額十萬元,即為買賣價金入帳云云,經查該項收
入摘要並無任何記述,金額復不相符,該會社三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日查表
、入金傳票,則記載該十萬元之科目為「預金貯金」(見本院上更㈤卷㈡
第八四、八五頁),要難認係謝金元支付買賣價金與生藥會社,上訴人此
     項主張自不足採。
謝金元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送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土地建物賣渡證
書、清算算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四年度財產目錄貸款借對照表損
益計算書、日查表、入金傳票、支拂傳票、振替借方票、振替貨方票等件
,復均無足資證明謝金元與生藥會社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之證
據,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二○二○
     七○六號函附上開資料可稽(附本院上更㈤卷㈡第五二至一三二頁。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為訴外人陳火周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四月十
六日,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與生藥會社之買賣契約(見同前卷第五五至六
○頁),並非謝金元買受系爭土地所立之契約,上訴人迄今既未能提出該
     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自難輕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所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
因日期為昭和二十年十月一日,辦理土地登記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證其於登記當已提出買賣契約,由登記人員據以登記云云。然查上訴
人所指土地台帳(附本院上更㈤卷㈡第六二頁),其登記原因日期固記載
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惟該移轉登記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申請
辦理,並於同日辦理完畢,已如前述。縱令其辦理登記之時會提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該文件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真正?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惟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上開登記原因日期之記載,即遽認謝金
元確曾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一再主張謝金元
付八萬五千元向生藥會社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就該買賣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八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發回意旨指摘歷歷
     ,迄今猶未舉證證明。
⒌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楊蒼曉,為生藥會社股東,於原審結證稱:「解散後曾
清算,『光復後』有『拍賣』,是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拍賣的,由
     當時理事長謝金元以最高八萬五千元得標,我還有在開業,我『確定』當
     時是在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拍賣的」。另證人謝燕堂亦為股東並係
     謝金元之長子,亦證稱:「確實在光復後才解散的,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後解散,在解散後才清算的,『拍賣也是在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由我父親謝金元拍定」,「不知(何以登記十月一日),登記也是在十月
     二十五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亦
     供承系爭土地係會社解散後『公開投標』,由謝金元標得(見原審卷第三
     五、五九頁背面)。衡諸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與謝金元,係在三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足見生藥會社縱有標售系爭土地,亦係在三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始由謝金元『拍定買受』。嗣上訴人於本院重上
     字第五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經生
     藥會社全體股東同意,由謝金元『議價買受』系爭土地等,證人謝燕堂
     附和其詞(見本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五五號卷第六四、部分五頁),核與
     其於原審供證情節大相逕庭,顯為迴護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
⒍行政院三十五年八月三日節京拾字第八五九七號指令修正臺灣省處理境內
     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二之規定,凡撤離臺灣省之『日人』
     其私有財產一切企業股權全部予以接收(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
     頁),而此所謂之「日人」,不僅指自然人而言,尚應包括法人在內,而
生藥會社既係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自係日本法人,與其股東
之國籍無關。準此,該系爭土地既係日本會社所有,自應由我國政府接收
,而為國有財產。縱令不然,則上開二日人股東西村及濟木之股份亦應由
我政府接收。上訴人雖以行政院上開指令係在生藥會社清算了結後發布,
該日人股權已不存在,不能追溯既往而為接收云云。惟按台灣光復後,在
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政府接收,取得所有權,此係基於『
國際公法』之法則,行使國家公權力而接收,並非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
權。是上開日人股權於日本投降後,即當然由我政府予以接收,而為國有
     財產,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取。政府
     接收該二日人股東之股份,即為生藥會社之合夥人,斯時系爭土地仍屬生
     藥會社所有。該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已非法人,而為合夥性質,自無再依
     日本商法規定解散清算之餘地。是該會社於台灣光復,未經我政府有關管
     理機關同意,所行清算程序及處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生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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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