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周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 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 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 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540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其受讓自原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見本院卷第3 頁)雖約定 債務履行地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 樓(民國106 年3 月13日遷入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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