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18號
TPEV,106,北小,91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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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羅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843 元,未逾100,000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35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 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 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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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