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560號
TPEV,106,北小,56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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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許閎凱(原名許維凱、許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0日上午3 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國道一號北向45公里600 公尺中內車道處,並因酒 後駕駛之過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失控向右偏駛出路面邊 緣,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車道,並撞擊由訴外人阮森桂駕駛 自用小貨車,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石潔穎 受傷,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8 萬 3,864 元予石潔穎,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5 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所駕 駛系爭車輛失控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 車道,致乘客石潔穎受有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術後併腔室 症候群、臉部及左小腿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31 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石潔穎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則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且未領有任何駕 駛執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石潔穎後,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請求8 萬3,864 元部分,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731 號刑事判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 用證明、103 年12月27日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 料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89至100 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10923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請求金額洵 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3,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 月9 日(於105 年12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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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