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6,834元未依 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52,694元部分 ,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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