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8號
TPEV,106,北小,38,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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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簡培修 
被   告 蕭國偉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松仁路口」,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松仁 路口時,因右轉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17,710 元(含工資6,825元、烤漆10,88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因右轉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71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7,710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6,825 元及烤漆10,885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10 元,及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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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