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09號
TPEV,106,北小,309,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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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石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敦化南 路、信義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信義路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育成駕駛車牌RAK-1522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9,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慢車道左切到快車道時時,未注意快 車道直行車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補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 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回復原狀費用19,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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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