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戊○○
己○○
丙○○
甲○○
丁○○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一三
一號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第八五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用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主要論據為海關總稅務司署之 函文,該函文已溢出法律解釋原則,並非妥適。再審聲請人當時對於「虛報數量 是否合於免罰規定」所持之見解,非但符合事理,亦未顯然違背財政部(六九) 台財關字第二四八二一號、(七○)台財關字第一○○九八號函核示之文義,且 台中關七十五年五月一日(七五)中普業字第九九六號函亦有利聲請人,並經台 中關稽查課長呂信宏、業務課長林煥文,及本件出口貨物船公司顗泰企業公司業 務課長李瑞燭等人證述屬實。原審法院對於兩機關之見解不一致之情況,未究明 實情,遽為有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亦未詳與審酌,續予維持 該有罪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保護自欠周全,而有以下再審事由存在:(一)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合要件,再審聲請人於 迭次審理中,多次獲得無罪判決,均稱再審聲請人無共同圖利之意思,乃原確 定判決,倒果為因,持憑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函文乙紙,即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業 務處理有瑕疵,而改判有罪,難謂允洽。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係屬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始足當之,若係彼此相互對立而為「對向 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即明。原確定判決,將有公務員身分 者,與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未合。(三)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如何「事前同謀」,疏於查證,並輾轉遷就,比附 援引,語焉不詳,其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及共通證據原則。(四)解釋法律,應參以論理解釋,賦予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不應拘泥 法條文義,忽略法律原來目的。海關人員於處理案件適用法律過程中,本即有 權對於所適用之法律加以解釋,是再審聲請人當時所認本案合於財政部核示之
免予處罰標準,尚不得逕指為故意曲解法令,遑論有圖利犯行。(五)就法律而言,在事實審,證明被告犯罪,須至無合理懷疑,亦即足以排除一切 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後,始能判罪。就經驗法則言,本案案情顯然非無疑竇 ,未至無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程度。
(六)且監察院秘書處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七九)監台審字第○三二三號函檢附「監 察院司法、財政委員會第八三次聯席會議第一案之調查報告」中亦表示: ⒈按確定判決認定乙○○等有圖利南聯公司免受罰鍰之故意,係以:已進倉儲 之出口貨物,向海關投單申報出口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短裝情事申請 更正者,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業者應於海關抽驗 號碼公佈前為之,如係於海關抽驗號碼公佈後遞送者,應於海關第一次將出 口報單發交驗貨負責查驗前為之。上項更正之申請,若有「申請更正之內容 (與)實際到或不符」者,據前引辦法規定,均不予受理,惟仍應派員查驗 ,如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業經海 關總稅務司署函敘甚明,並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影本在卷可憑。足 見本件第十五張報單經抽驗發現短少黃豆油一百零四點零一八公噸,不得以 更正艙單,或以退關方式沖抵,而應派員實際查驗,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論處,上訴人等明知短少而以退關方式沖抵,顯違上開「出口貨物報關 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圖利南聯公司免受罰鍰,難謂單純之行政上疏失, 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僅係係對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報關後 查驗前之報備法效予以規範,並未對「受理」或「不予受理」後應如何辦理 有明文規定,且七十三年條文規定「不予受理」之唯一條件為「海關接獲走 私密報在先者」,而本案黃豆油進倉不足乙事,海關當時並無接獲任何走私 密報,從而本案即無「不予受理」規定之適用。然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戟刑精決第一一七九三號函詢問海關總稅務司署 有關海關作業規定時,並未詳為說明案情及發生期間,致海關總稅務司署以 一般貨物及七十六年新修正之條文函復。甚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曾陳述海 關總稅務司署之函文有錯誤且不盡試用本案,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未 予查證即引用作為判決,而最高法院亦遽予援用判決,致發生以七十六年新 修正之條文判決發於七十三年之本案。上述錯誤,海關總稅務司署非但於七 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台普緝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復本院之查詢時,亦為 相同之敘述。以是,原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錯誤。 ⒉次按本案陳述人等是否圖利南聯公司另一關鍵問題:「以多張報單報運貨物 出口,虛報數量在百分之五以內,免予議處,其百分比究以合併計算抑或依 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依確定判決書記載,其見解為「以多張報單報運貨 物出口,而虛報數量,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百分之五以內誤差免罰之基準, 亦據海關總稅務司函復原審明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七)台普緝字 第○九六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等辯稱:本案共十六張 報單之全部出口黃油計四千零八十公噸,短少一百零四點零一八公噸,數量 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依規定免予議處,自無圖利情形,且黃豆油係大宗散 裝貨物,應依全部數額計算誤差較合理云云。台中關之函敘內容略同(七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七五)中普業字第二四五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另台中關稽查課長呂信宏、業務課長林煥文及本件出口貨物公司顗泰 企業公司業務課長李瑞燭等人相同之供述,核與上開海關總務司署函意見有 違,自無可採。」惟查本案出口之黃豆油係屬大宗散裝液態貨物,混合儲入 海關監管之南榮公司之第一(容量一千公噸)及第六(容量一千二百公噸) 油槽,由於油槽之結構為密閉式,復因兩槽之「同時總容量」僅二千二百公 噸,故須一面進儲,一面以泵浦經油管打進輪船,根本無從分批查驗(以十 六張報單報關,係報關行自行比照一般貨物方便行事),其與一般分箱、分 捆、分批之貨物截然不同,應屬顯而易見,則其應否依個別報單為計算百分 之五以內誤差免罰之基準,即有詳為究明之必要。上述問題業經本院詢據海 關總稅務司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八)台普緝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復 稱:「查本案台中關前關員乙○○等四名關員因黃豆油出口被訴瀆職,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戟刑精決八三七二號函查詢以多 張報單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核計五﹪以內免罰究以合併計 算或個別報單為計算標準,由於原函並未具列所詢事項背景資料即本案詳細 案情,供斟酌考量,導致本署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七)台普緝字第○ 九六四號函即單純依據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函覆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 為該函係止於正常情形下計算五﹪容許誤差免罰之規定。至本案第DA/七三/ ○一○三/○○一五號出口黃豆油因已與其餘十五張抽中免驗放行之黃豆油 混合入儲于南榮倉儲公司油槽,及進倉單錯誤,海關當時作業並未予細節性 規定及人員疏忽,致實際出口短少一○四點○一八公噸之黃豆油究屬該出口 報單所有抑或與其餘免驗報單共有,情事特殊,認定上極有困難。倘逕按本 署(七七)台普緝字第○九六四號函復應依個別報單為計算基準,亦即該十 六張出口報單均各有五﹪容許誤差免罰額度,實務認定上既有歸屬不明之問 題,則僅依第DA/七三/○一○三/○○一五號報單申報之數(重)量計算本 案五﹪容許誤差免罰,即尚有斟酌餘地。」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海關 總稅務司署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七)台普緝字第○九六四號函除係針 對一般可以分箱、分捆、分批之貨物而言外,是否尚包括散裝液態貨物,未 詳予究明(按台中關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已有不同之答覆,係因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函詢台中關時曾詳為說明案情,而函詢海關總稅務司署則否), 即引用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復函而否定台中關之復函,資為判決之依據,且未 闡明取捨之理由,而最高法院復遽予援引判決,殊有未洽。二、綜上所述,並依據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書面「調查意見」,本件原判決確 有可議之處,而以該調查意見為形式上觀察,應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提起再審不宜採最狹義、嚴格之認定標準, 況本案並非「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既判力機制之 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 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
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六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 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 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前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其中一、(一)至一、(五)部分或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或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 共通原則等,而未能指出究竟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中何一再審原因,自形式上審查,即不符再審聲請之要件。(二)再審聲請人於前開一、(六)部分,經核係提出「新證據」為其再審原因,雖 形式上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惟細究之,其係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為新證 據,並欲以之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僅係其他機 關對於原確定案件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本身亦無「證據」 之適格;且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並不存在,與前揭「發現新證據」再審之聲請 要件已有未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並非僅以上揭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函文為其依據,而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甲○○、丁○○、戊○○及丙○○之供詞,及證人南榮公司管理員蔡謨烜之證 詞,並佐以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之公證影本、台中關出口退關貨物出倉申請書 、台中關緝私表、走私情形報告、台中關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 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證物後,認定本件出口黃豆油之短少一百零四點零一八公 噸,乃因德隆公司生產不及所致,且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等所明知,顯非貨物 以少報多而事後發現更正之情形,並不因短少數量在全部數額百分之五差額內 而免予議處,綜此認定其等具有直接圖利之犯意且有圖利之事實,此有本院七 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 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即便該新證據屬實,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
五、總結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再審聲請之原因;或雖形 式上提出新證據為再審原因,然經審核結果,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所 舉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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