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一五
三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九、一一四、一七七、二一一、二四三、二六六號
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 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 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 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須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難謂合法。三、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意旨,另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但查閱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聲請人僅於聲請狀敘明:原 審棄聲請人及另被告陳國訓之辯解,及另被告歐振華等於審理中,所供稱設定前 借款三百萬元,設定後再陸續借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陳詞於不採,逕予起訴認定犯 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原審就被告陳國訓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內之存 款存摺與帳冊核對,其存摺所載提款時間與借款時間相近,而款項不符之原因, 乃在於陳國訓有多項事業經營,其自員林信用合作社提領之款項,乃是墊補借款 之不足額,原審採認偵查之見解,與常情違背。再審聲請人為上開原審法院證據 漏未調查,及再審法院昧於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證物與聲請,僅以 二紙影本之便條紙字跡,即認定係屬下筆之輕重,未予鑑定或調查,其有就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證據已據本院於上開刑事 確定判決中予以調查審酌,抗告人且所提出之二紙便條,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 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又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對於駁回再審聲請 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一五三 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九、一一四、一七七、二一一、二四三、二六六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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