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42號
TPEV,106,北勞簡,4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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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扣除
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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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