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06年度,1號
TPEV,106,北再簡,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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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忠霖(原名呂銘浚)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9575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100年度北簡字9575號)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9575號案 件(下稱前訴訟)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後判 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4日閱覽本院前訴訟卷後,始知 悉有再審理由等情,有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106年2月13日閱卷 申請書上閱卷時間為106年2月14日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前訴訟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未逾5年除斥期間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 審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1年間起遭訴外



呂銘峰陸續冒名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包括中華商業銀行、 遠東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致再審原告無端遭銀行 追討欠款,再審原告曾於94年3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案,身分証遭人冒用盜辦信用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未收受法院公文而為公示送 達,現始得使用,再審原告曾向呂銘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呂銘峰因涉犯偽造文書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訴字第435號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確定,雖該確定判決未記載本案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遭冒用,乃因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確定 判決如經審酌上分局函,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575號宣示判決筆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3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20576號 函、桃園地院10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桃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3年偵緝字第1112號 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3年偵緝字第1112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54至59頁),應屬可採。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之「呂銘浚」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 告雖於94年間曾向分局報案,惟再審原告僅懷疑遭他人冒用名 義申請信用卡,直至桃園地檢署為起訴及不起訴(罹時效部份 )處分,並經刑庭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始能確知信用卡遭他人 冒名申辦,當時再審被告尚有另一民事訴訟與再審原告進行中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小字第67號),再審原告並獲勝訴判 決,再審原告既已取得勝訴判決,即認為兩造間關於信用卡冒 用之訴訟業已全部終結,而未再詳究再審被告究竟依據何張信 用卡請求,雖再審原告向執行處調卷,但僅閱覽到執行名義, 而無原始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實無從確認本件確定判決所 依據之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先前所提出之偽造部份?抑或另 有未提出刑事告訴之偽造行為?直至106年2月14日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呂丹琪律師調閱函調之102年他字第6683號刑事偵查 卷,始能確知本件確定判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呂銘峰所偽造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系爭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既非再審原告,則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100年度北簡字第9575號)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不應准許。本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9575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6萬0,899元,及其 中9萬8,044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0年度北簡字957 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100年度北簡字9575 號)第一審簡易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再審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5,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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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