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133號
TPEV,105,北金簡,133,2017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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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鍾毓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秋琴 
被   告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栩亮 
被   告 曾立利 
      黃泳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崇宇 
被   告 黃馨瑩(原姓名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楊立民 
      王貴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 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第4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3 頁)。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等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即無由判斷,且本件始得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 全部辯論,以求裁判之周全,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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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