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308號
TPEV,105,北簡聲,30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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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相 對 人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 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 屬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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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