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99號
原 告 黃秋源
訴訟代理人 李尚賀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劉宗明
劉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與訴 外人范瑋亭、黃銘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89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范瑋亭、黃銘育共同簽立 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准許。然原 告並未有任何與范瑋亭、黃銘育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或其他票 據之印象,且原告與黃銘育多年未聯繫,原告肯定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簽立。倘系爭本票載有原告之簽名,原告百分之百 確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書寫,如有原告之 印章、印文,恐係遭他人盜刻,原告願提供簽名文件或當庭 書寫姓名,供法院送交鑑定。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范瑋亭前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邀同原告及黃銘育(已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為連 帶保證人,以車輛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貸款分期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及范 瑋亭、黃銘育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每1 個月為1 期,分期36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3 年10月 16日起至106 年9 月16日止,每期應還款6,516 元,兩造間 並締結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范瑋亭及黃銘育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還款 之擔保。嗣因范瑋亭繳納17期款項後,自第18期即105 年3 月16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清償款項,故被告於105 年4 月28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獲准許。原告主張稱其與黃 銘育多年未聯絡,故無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然依 原告及黃銘育辦理系爭契約之貸款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所載 ,渠等2 人之戶籍均設於同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1 。更況且辦理上開貸款時,原告並提供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憑,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如非原 告提供,自難取得,顯見系爭本票應屬原告本人簽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本票1 紙,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經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 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 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首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邱雅麟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對保及 進件工作,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保人邱雅麟」 簽名為伊所簽,均由伊所經手。范瑋亭及黃銘育在系爭契 約上親筆簽名過程伊有在場看到,但原告簽名及對保過程 伊沒有看到,是交由其同事張雅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至第38頁)。次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雅淳到 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及對保工作,系 爭契約及本票係由伊處理,上開貸款案件係因伊配合之鴻 榮汽車車行介紹,范瑋亭及黃銘育為情侶要買車,故鴻榮 汽車就把上開案件介紹給她。伊與范瑋亭、黃銘育碰面約 2 至3 次,第1 次對保時伊與邱雅麟在場,地點在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之鴻榮汽車車行,與范瑋亭及黃銘育碰面。當 時范瑋亭及黃銘育即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伊有 核對為渠等2 人本人簽名,簽完後送被告公司審核不過, 需要另找1 位保證人,伊告知後,黃銘育即稱要找渠父親 即原告作保證人。第2 次對保地點在原告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之家中,當時伊、原告、范瑋亭及黃銘育在場,在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署「黃秋源」姓名者即是原告本人。 原告在簽名時並未表示意見,因伊認為原告等3 人已經溝 通過,故並未與原告等3 人彼此說些什麼,原告簽完名後 ,伊就離開了。而之所以伊未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對 保人欄簽名,係因上開貸款案件本為邱雅麟負責,即由邱 雅麟簽名,第2 次對保時邱雅麟原亦要前往原告家中,然 因事走不開,故僅由伊代理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8頁背面)。復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及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范瑋亭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黃銘育, 黃銘育為伊以前之男朋友,嗣後認識原告即黃銘育之父親 。伊有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面所載為伊之簽名。 蓋當初係伊要買車,伊找黃銘育當保證人,因伊之信用資 料問題,故幫伊辦理車貸的小姐跟伊說要找第2 保證人, 當時伊說不知道要找誰,黃銘育就說找其父親即原告,後 來黃銘育問完後,告知伊原告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及契約 時,伊、黃銘育及原告均在場,另外還有辦理車貸的小姐 ,地點在原告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家中,到場時,原告好 像有喝酒在睡覺,伊把原告叫起來簽名,原告起來後,聽 完辦理車貸的小姐說明後,馬上就簽名了,沒有表示任何 意見也沒有問問題,伊確定在原告家中親眼看見原告簽署 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則觀諸 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上開貸款之辦理過程、原告 、黃銘育及范瑋亭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地點 、細節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次查,就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所載「黃秋 源」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乙節,亦據兩造合意由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除於105 年10月25日當庭命原告書 寫其姓名10次外,並檢附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上簽名原本及調取原 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客戶資料卡原本、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 表及保險費說明原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存款單 原本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就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所載「黃 秋源」筆跡,與上開本院調取之原告親筆簽名筆跡為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 所載「黃秋源」筆跡,與上開原告親筆簽名筆跡筆畫特徵 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8630 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由上開鑑定結果 足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黃秋源」簽名為原告本人所 親自簽名,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更足認上開證人 證述乃屬信實可採。
⒊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均足認定系爭本票上 所載「黃秋源」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猶執前詞否認 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既 在系爭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是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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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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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瑋亭、黃秋源│103年9月12日 │180,000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即本院105 年度司│
│、黃銘育 │ │ │ │ │票字第6563號本票│
│ │ │ │ │ │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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