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NGUYEN DINH HUNG(中文姓名:阮庭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病歷號:0000000)因外傷於民國104年9 月13日前往原告醫院急診就醫,並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4 年9月23日止住院治療,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醫療費用,尚 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93元、住院治療費用 155,805元,共計193,598元未付,經原告催繳仍未獲付款,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急診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被告護照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