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德
訴訟代理人 施大立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均同意有關本契 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千妮,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李水德,並由李水德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聘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機器,租賃期 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稅),被告應自100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租金予原告 。而附表編號1 之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下稱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廣升公司僅係依 原告指示提供被告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之供應 商,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成立借貸、 租賃、融資、類似動產質權關係之情事,而係廣升公司介紹 被告予原告,再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亦無通謀虛偽 締約之意思。又系爭合約業經蓋用被告學校之輔導室戳章,
並經輔導主任曾秋榮親簽並蓋印,原告並派業務代表至被告 處與被告學校之輔導主任曾秋榮接洽簽約及交機事宜,原告 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輔導主任曾秋榮係經被告授權後始簽訂系 爭合約;再原告係委託廣升公司為辦理簽約事宜之使者,縱 原告未於被告用印時到場,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成立生效,被 告亦給付原告租金長達3 年餘,原告亦依約逐月寄送租金發 票予被告作帳請款,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機器確實存在租 賃關係。至被告與廣升公司另成立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不得拘束原告;而系爭合約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或原告是否具有共同供應廠商資格,均與契約效力無涉 。另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依其特性,原告為 被告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之機器,僅在自被告處收回所有成 本及利潤,而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被告期限利益 ,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如有任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者, 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以保障原告之利益,此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過高之情事。詎被告自 103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204,000 元,爰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本件係廣升公司自行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附表 編號1之機器及維修服務,嗣因附表編號1之機器(下稱系爭 機器)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乃與廣升公司協商更換為附表編 號2 之機器,且為配合廣升公司與原告之內部作業流程,而 簽訂維護服務合約書(被證1),並載明附表編號1、2 之機 器。為確認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被告與廣升公司 又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被證2 ),約定由被告向廣升公 司承租附表編號2之機器,復簽訂協議書(被證4)以證明系 爭機器已由廣升公司取回。嗣廣升公司變更簽約方式及收費 方式,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被證5),將附表編號2之 機器取回,更換為附表編號3之機器,又與被告簽訂新約( 被證7),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廣 升公司每月依被告實際使用張數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本件 關於機器之使用、維護、更換事宜均係由廣升公司與被告洽 談,租金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廣升公司,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 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原告亦無法證 明被告曾支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合約僅蓋有被告學校之輔 導室圓戳章及當時輔導主任曾秋榮之職名章,未有被告學校
校長之簽章,足認被告並未經合法代表向原告為承租附表編 號1機器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及相關驗收證明文件僅係確 認機器之簽收單,系爭合約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合約成 立於兩造間,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系爭合約隱 藏了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原告及廣升公司間之借 貸、融資或融資性租賃、類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形式借款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則以支付 租金之形式分期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每月 租金12,000元,即係廣升公司每月將原告寄送之收費通知取 回後,自行給付該金額予原告,系爭機器仍為廣升公司所有 。再者,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機器已由廣升 公司取回,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其融資 購買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應 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 第1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惟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 載:「立合約書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 人)、台北縣板橋市國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承租人)」、 「第1條: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 商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 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 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語,而有兩造締結融資性租賃契約 之外觀,然就系爭合約締約之動機、目的、磋商議約及嗣後 履約之實際情狀以觀,實難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於兩造 間,茲就前述各點臚述理由如次。
㈢被告欠缺依系爭合約條款締結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經濟目的, 締約過程亦與融資性租賃契約迥異。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 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 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 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 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 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 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 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 ,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 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 ,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 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 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 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 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 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 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 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 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 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 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5 條第約定: 「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 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 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 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7 條約定 :「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 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 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 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 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 ,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 ,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
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 賠償」等情,足見系爭合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承租 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顯見系爭合約之承租人於 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 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 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 約定內容性質上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⒊然查被告乃教育機構,係為滿足師生影印需求而為系爭機器 一般租賃使用之意,其動用經費之用途、數額均須經校方依 相關規定審核並核撥預算,衡情亦難想像其有何在一定預算 範圍內仍強烈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 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 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可能性。是被 告縱有承租系爭機器之締約動機,亦與利用特定機器使用收 益以獲得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顯不相牟,且實際上系爭機 器確非因被告指定而購入,此觀證人曾秋榮即被告輔導主任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輔導主任,特教中心每年要 做特教類的相關研習活動,所以須要印研習資料及相關業務 的文件,特教中心原本就有向廣升公司承租機器,伊就與特 教中心原本所接洽的廣升公司之郭先修聯繫,由郭先修幫忙 找到適合的機器,並由被告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每月預算3,000元,超印部分每張0.4元,彩色影印1張6元, 做為被告使用機器之費用;被告與廣升公司談簽約時,本來 要送合約給學校跑用約程序(即由被告代表人即校長簽名核 章),但是廣升公司說不用,就只是提供機器給被告使用, 被告再付費」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 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從而,被告雖有使用 影印機之需求,惟其目的係為獲得影印機提供紙張列印之一 般功能,而非為取得特定種類機器而締約,機器之選定、更 換均為廣升公司決定,被告實乏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取 得特定種類機器之強烈融資需求,端無與原告簽定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必要,是其辯稱其無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一節,堪 認與常情無違,洵值採信。
㈣兩造間實無就系爭合約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磋商、交涉, 自無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亦欠缺合法代理而 難認契約效力及於兩造。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又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 ,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 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質之曾秋榮證稱:「郭先修拿契約給伊蓋處室的圓戳章時, 只有伊與郭先修2 人在場,伊未見過和潤公司之業務代表, 亦未曾與和潤公司人員洽談租賃相關事宜,於承租機器期間 也未與和潤公司接觸;被告未曾授權伊簽訂系爭合約;伊的 認知為郭先修是代表廣升公司;伊於機器送來時才看到系爭 合約,並於其上看到和潤公司的名字,郭先修向伊保證說這 是和潤公司與廣升公司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請伊協助蓋 章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佐以兩造 同意援用本案原告之承辦人朱桓麟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審理時所證:「(法官:有無委託 供應商做租約的接洽?)是由供應商廣升公司提供申請表格 ,申請表格是記載那個學校及負責採買的人員及聯絡電話, 還有承辦方需求的機器、數量、型號及租用期限;案子核可 確定後,伊會聯絡供應商的業務,請他們做交機及對保的動 作,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後,廣升公司的業務人員帶伊 去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伊向學校表示我們是租賃公司,沒 有提到出租人3 個字;至於制式合約部分,廣升公司的業務 會去說明,我們不會說明合約的內容;經過我們與供應商的 研商,合約上面只要有承辦人員的印文簽名這些就可以,不 需要學校的官防及法定代理人的印文及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輔導主任曾秋榮本無 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其與廣升公司業務郭先修主觀上均無 代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旨 ,再原告業務朱桓麟並無參與締約磋商,以前開證述之交涉 過程亦可認參與締約之證人郭先修、曾秋榮對系爭機器乃被 告向廣升公司承租乙節認知均無二致,準此,系爭契約亦無 可能因表見代理而生效於兩造間。
3、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合約既已載明其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如 可於締約後遭被告輕言否認效力,原告之交易安全即無從獲 得保障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 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衡情對於被告
轄下處室欠缺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告因受預算審查之 限制,且實際上亦應僅有系爭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 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難以諉為不知。且若 其確有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以其所具備之締約能力、經驗 ,按理亦應要求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合約,詎其 僅要求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總務處於系爭合約立合約書 人欄核章,足見系爭合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 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節,亦均非原告 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所重視者,益徵系爭合約確僅屬為供原告 確認其與廣升公司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 使用之文件,原告自亦明知被告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 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 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告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 式上雖可認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外觀,然其實際上並非 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且被告前開真意保 留之情事亦應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受該表意行為之拘束 。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所屬處室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即 謂被告已與其達成締結系爭合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 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㈤從系爭合約履行情狀以觀,益徵被告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 機器,而非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
原告另提出逐月寄予被告之租金發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惟觀諸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發票 及原告所收受之租金款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5 頁,原證7、原證8),其上固有以「台北縣板橋市國光國民 小學」名義按月匯款12,000元予原告之內容,然據證人曾秋 榮於本案證稱:「被告並未按系爭合約附表所載內容繳納租 金,伊當時有向郭先修說我們的預算上限是6,000 元,所以 我們只簽3,000 元的約,12,000元是負擔不起的,整年度的 印刷費只有72,000元,郭先修說沒關係,剩下的廣升公司會 付;於伊擔任輔導主任期間(即自99年間起至101年7月31日 止),及於伊後來轉任總務主任2 年期間,被告並未支付任 何款項給原告,被告收到原證7 之發票後,郭先修說交給廣 升公司的維修人員就好,所以之後的狀況就這樣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背面),復參諸郭先修於另案(即本院10 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證稱:「實際上出租人是廣升公司 ,和潤公司是融資的對象;廣升公司是用被告之名義,按契 約附件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 並有被告提出與廣升公司簽訂之維護服務合約書、租金收據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8頁 ),足認被告係依
與廣升公司間之契約按月支付租金、影印費用予廣升公司, 廣升公司再依系爭合約給付款項予原告,渠等給付內容顯非 同一,要屬依不同契約關係而為之,則被告實際上既未曾依 系爭合約履行,益徵兩造間並無該契約關係存在。 ㈥綜上各情,系爭合約內容既未經兩造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未 成立,甚或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已難認兩造間存有該契 約關係;復參以兩造、廣升公司間所生前開權利義務關係及 衡諸原告以融資為業,其業務未當場親簽契約,亦未要求系 爭合約須經被告代表人核章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辯稱系爭 合約僅為廣升公司之融資證明文件,其實向廣升公司承租系 爭機器,而專以出租、提供維修機器服務為業之廣升公司才 係向原告融資者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 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機號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5035 型數位複合機│1 │
├──┼───────────────────────┼──┤
│2 │機號CEA830025之TOSHIBA牌e-351C 型數位複合機 │1 │
├──┼───────────────────────┼──┤
│3 │機號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5035 型數位複合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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