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602號
TPEV,105,北簡,7602,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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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葉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9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444,979元(含本 金 398,149元;已計遲延利息46,83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 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12月 8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新生報、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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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