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063號
TPEV,105,北簡,606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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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
原   告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 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員工林輝明於103年 9月間完成申報放樣勘驗、基礎勘驗後,被告逕自中止後續 之委託項目,改委由訴外人游桂宏辦理後續地上1樓頂版勘 驗等申報作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任何報酬, 因原告已完成之放樣勘驗為主要且複雜之辦理事項,故請求 被告給付約定報酬總價之半數即175,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承攬契約,報價單已載明於屋頂板勘驗完 成時得請款70%,故原告需完成屋頂板勘驗始得請款。訴外 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碩(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珮如之夫)】與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加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簽訂承攬合約書,約 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計算六個月即於103年9月20日 竣工,但本件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竟遲至103年11月7日始 准予補辦並遭裁罰,足認原告並無能力完成承攬事務;且送



件資料僅顯示林輝明為受委託人,不能證明係由林輝明完成 申報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況依被證四可知,申報勘驗僅 需備齊文件申報即可,並未區分何一階段程序較為繁複,原 告主張已完成之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較後續樓板勘驗為繁 複,並據此請求50%之價款,缺乏所據,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使用執照之 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3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 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7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工作尚未完成前,已向承攬人即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又該部分工作 之報酬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 1.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 驗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9日新北 工施字第10420380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申報勘驗係受何委託人代辦及是否已 完成,經該局以105年7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358203號 函覆稱:「...前揭7個建照工程申報放樣、基礎版勘驗辦 理手續之委託書,其受委託人均為林輝明君,委託人均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禾誠營造有限公 司(承造人)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等語,



並檢附相關勘驗手續代辦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 及以106年1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040965號函覆稱:「 說明:...二、查旨揭建照工程於申報開工後皆未按時申 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基礎版,復經本局103年9月29日北工 施字第1031844890號、1031844637號、1031844659號、10 31844738號、1031844726號、1031844586號函及103年11 月7日北工施字第1032117262號函同意其補辦放樣及基礎 版勘驗手續」等旨(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放樣 勘驗及基礎版勘驗已申報完成,且係由林輝明受託向主管 機關為申報,堪信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放樣 勘驗及基礎版勘驗係由原告所完成者為真實。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 辯系爭申報工作並非林輝明所完成,而係由游桂宏完成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31844890號 、第1031844637號、第1031844659號、第1031844738號、 第1031844726號、第1031844586號、第1032117262號函及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工程曾有申請補辦基礎版勘驗乙事,並不足證明該基礎 版勘驗申報工作並非林輝明所為。另被告所舉證人楊翕斐 到庭證述:賈書恒王承碩簽約後要辦理開工,王承碩林明祥辦理跑照及擔任逐案簽證技師,林明祥找公司員工 林輝明去跑照,一直跑不出來,賈書恒決定改由游桂宏去 跑照。辦理開工申請後要做放樣勘驗,伊是建築師不清楚 放樣勘驗應備文件,伊並不清楚本件申報放樣、基礎版勘 驗為何人所為,也不清楚放樣勘驗有無完成,後來是伊與 游桂宏顏珮如跑去市政府協助林輝明將基礎版勘驗做完 ,伊記得林輝明參與部分到此為止,之後工作都是游桂宏 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反面),依上開證 詞尚不足認定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為游桂宏所完成,被 告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 證據,雖不足認定其已完成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之工作 報酬為若干,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 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 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除本規則 第三條規定者外,必須勘驗部分及其實施,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辦理放樣勘驗 。二、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者,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須完成基樁施工,辦 理基礎勘驗。三、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者,各層樓 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配筋勘驗。四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者,各層鋼骨組立完成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鋼骨鋼筋勘驗。五、鋼骨構造者,各 層鋼骨結構組立完成防火覆蓋前,辦理鋼骨勘驗。六、屋 架豎立後蓋屋面前,辦理屋架勘驗。前項勘驗之項目,應 包括建築物位置、主要構造尺寸、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 措施」,建築法第56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工作包含系爭 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使用執照申請,付 款方式記載:完成屋頂版勘驗得請款70%,取得使用執照 得請款30%。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9日新北工 施字第1051751103號函覆如下說明:系爭7建建照工程申 報勘驗項目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依序申報 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頂版及屋頂版勘驗 (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契約應完成申報放樣勘驗、 樓版勘驗部分包含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 頂版及屋頂版勘驗等5項,依兩造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各 階段勘驗之繁複程度及比例,本院僅得認以平均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所完成之2項勘驗工作報酬應為98,000元(計 算式:350,000x70%x2/5=9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9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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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造工程之建照號碼 │辦理送件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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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店建字第00224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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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店建字第00225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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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店建字第00227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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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店建字第00228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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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店建字第00229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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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店建字第00230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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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店建字第00755號 │林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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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