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車榮源
車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賴景森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計14,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榮源僅於民國100年7、8月間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孰料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 竟限制原告車榮源、車榮雄之自由,脅迫原告車榮源簽立6, 0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車榮 雄經被告要求其為原告車榮源背書,而票據背書本應記載於 黏單或票據背面,惟原告車榮雄係簽名於發票人欄,並記載 為「車榮雄背書」,如此背書未依票據法規定之形式,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榮源陸續向被告借貸,並承諾還款,雙方 合意之還款金額為14,000,000元,原告車榮源、車榮雄共同 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自應連帶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又被告並不知悉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車榮源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系爭本票
發票欄位上分別為原告車榮源、車榮雄親自簽名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復查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車榮源間之通話簡訊內 容,其上確有原告車榮源向被告表示「剩下餘款1150萬元臺 幣容我在1個月內再還你」等語,足認原告車榮源與被告間 之借貸總金額確係14,000,000元,是原告上開所辯向被告借 貸之金額僅2,500,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又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 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 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自應就其有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車榮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具結陳稱:當天其與車榮源到達現場後,陸續來了三 名不明中年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作勢要打車榮源,然後被告 就表明說其等必須要簽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當時為了能安 全脫身,只能依被告要求簽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等語,後改 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名其認識,其都叫他龍哥,作勢要打 車榮源的人就是龍哥,龍哥口氣很壞,但龍哥說了什麼其忘 記了等語。觀之原告車榮雄上開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等 如何遭被告脅迫之情節未能具體表明,其所為上開陳述,尚 不足採。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佐 以系爭借據上僅載有立書人車榮源、見證人車榮雄之簽名, 而無何被告所為之簽名或用印,是系爭借據之真正尚屬有疑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 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本件原告車榮雄在系爭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簽名,雖加註背書二字,依上開規定, 自不生背書效力,其既與原告車榮源共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 ,應連帶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年息 │
├──┼─────┼──────┼───────┼───────┼───────┼────┤
│ 1 │CH301251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2 │CH301252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3 │CH301253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4 │CH301254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5 │CH301255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6 │CH301256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 7 │CH301257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6%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合 計 135,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