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945號
TPEV,105,北簡,15945,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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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蕭雅茹 
被   告 胡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 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至105年12月2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296,10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12月2日為止為止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316,361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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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